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接續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並補充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19頁)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經警搜索時,扣得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發票人陳憲木、面額新台幣75000元支票1張(已發還被害人甲○○)之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自96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前後5次借貸予被害人甲○○之重利舉動,乃係加劇對同一人同一法益之侵害,且係以數個相類似、緊接之個別舉動,一再實現同一構成要件,雖然因此提高了不法與罪責的「量」,但應仍同「質」,因此,從整個因果歷程來看,視之為自然的行為單數,而為一行為,應尚不致於違反常識及反於自然,於罪數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且如此認定才不致於有過度評價之虞。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利用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且依卷內證據,被告未有暴力討債之情事,被害人迄今未能償還全部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未考量被害人交付之支票均退票,被告實際獲利並非新台幣7萬元等情事,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