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嘉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