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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搶劫軍法案,經最高法院以6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因殺人未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恐嚇等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至民國91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 月2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VHC-901 號輕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至嘉義縣水上鄉○○○段213 號農田旁,並於該農田旁撿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榔頭1 支,以上開工具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1 部(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將該抽水馬達置於上揭機車前方踏板上騎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甲○○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嘉165 線公路「義和汽車修理場」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上揭機車座椅置物箱內,扣得活動板手1 支、棉質手套1 雙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鐵製榔頭、剪刀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失竊物品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鐵製榔頭、剪刀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證人乙○○立具之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權利告知書1 份、逮捕通知書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照片8 張附卷足參。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製榔頭1 支,全長約35公分、木質部分長約33公分,鐵鎚部分係屬鐵製,一端為圓柱狀,一端為錐狀,而所持用之剪刀1 支,長約20公分,寬約8 公分,前端尖銳,係屬鐵製,質地堅硬等情,分別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搶劫軍法案,經最高法院以6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因殺人未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恐嚇等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至91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僅因缺錢花用,竟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即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鐵製榔頭竊取他人之抽水馬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惟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尚非重大,及犯後坦均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持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鐵製榔頭雖亦係被告持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僅係被告於上開農田旁撿拾所得,亦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活動板手1 支、棉質手套1 雙,雖屬被告所有,然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爰均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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