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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3樓3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與綽號「黑點」之鄭明輝(由警方另行追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 月8 日12時許,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破壞剪、線剪、活動扳手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至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34號乙○○及甲○○所管理之三元化工二廠,翻越圍牆進入上揭工廠內,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拆卸截斷如附表二所示由乙○○及甲○○所管理之物,將之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嗣於未及將附表二所示之物運離現場之際,適有蔡瑞賜在上揭工廠之相鄰廠房工作,見其所飼養之犬隻異常狂吠,經查看後得知丙○○、鄭明輝在三元化工二廠內行竊,旋即聯繫乙○○報警,而當場查獲周峰旭,並扣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之物品已發還乙○○),鄭明輝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第1 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以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及證人蔡瑞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紙,以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2張。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作案工具。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及共犯鄭明輝持以行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破壞剪、線剪、活動扳手等,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且被告係翻越上開工廠之水泥圍牆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其與鄭明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3頁)及其前案紀錄表等件,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汽車修理工作,與父母共同生活,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正值青壯,不思勞動賺取金錢,曾於96年9 月間涉犯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687 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及其與共犯鄭明輝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稍有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共犯鄭明輝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犯竊盜
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破壞剪      │1支               │
 ├──┼──────┼─────────┤
 │ 2  │線剪        │1支               │
 ├──┼──────┼─────────┤
 │ 3  │活動扳手    │1支               │
 ├──┼──────┼─────────┤
 │ 4  │固定扳手    │1支               │
 ├──┼──────┼─────────┤
 │ 5  │鯉魚剪      │1支               │
 ├──┼──────┼─────────┤
 │ 6  │螺絲起子    │2支               │
 ├──┼──────┼─────────┤
 │ 7  │扳手        │4支               │
 ├──┼──────┼─────────┤
 │ 8  │快速扳手    │1支               │
 └──┴──────┴─────────┘
 附表二:(價值共約新臺幣25,000元)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馬桶沖水開關        │3個       │
 ├──┼──────────┼─────┤
 │ 2  │水龍頭              │12個      │
 ├──┼──────────┼─────┤
 │ 3  │不鏽鋼螺絲          │25支      │
 ├──┼──────────┼─────┤
 │ 4  │熱交換器不鏽鋼端板  │1組       │
 ├──┼──────────┼─────┤
 │ 5  │電線                │5公斤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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