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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31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義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31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1號、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檢察官雖認恐嚇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惟按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兩種不同之犯罪態樣,其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均不相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並非傷害行為之階段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業經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業經檢察官敘明為傷害行為所吸收,足見其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自得依法判決。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毀損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甲○○傷害及毀損所用之寶特瓶及鐵撬並無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31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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