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七月二十八日」更正為「十一月二十二日」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竟利用在派出所之機會,竊取警員財物,顯無法紀觀念,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甚屬可責,然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方式、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