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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4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七月二十八日」更正為「十一月二十二日」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竟利用在派出所之機會,竊取警員財物,顯無法紀觀念,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甚屬可責,然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方式、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4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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