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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日生)

          號

          十五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因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九四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
      字第一三四一號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二)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六五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八月八
      日確定。(以上二罪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因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嘉簡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確定。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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