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日生)
號
十五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因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九四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
字第一三四一號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二)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六五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八月八
日確定。(以上二罪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因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嘉簡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確定。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