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97年度聲減字第103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犯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70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9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宣告撤銷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等語(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2年至93年間犯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70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9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96年12月31日前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幣35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97年6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抗字第613號駁回抗告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所宣告之緩刑,亦經裁定撤銷,依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 號解釋參照)。再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