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范文政 丁○○ 丙○○原名蔡猶生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及移送併辦(被告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壹、緣蔡慶龍(另案審理中)明知己身信用條件未佳,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與謝宏達(對外自稱謝旺甫、謝翔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及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虛設統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由蔡慶龍擔任負責人,謝宏達對外自稱經理。二人為求虛增統揚公司之不實營業額,以利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貸款;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逃漏蔡慶龍任負責人之統揚企業社之營業稅;未免虛增營業額有可能遭到稅捐機關核定稅額等原因,竟連續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期間,連續填製不實之銷貨原始憑證(發票)及記帳憑證(收入傳票),以及不實進貨之記帳憑證(支出傳票)。 貳、蔡慶龍、謝宏達、乙○○(原名范文政)、丁○○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及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蔡慶龍、謝宏達製作不實之銷貨發票,乙○○居中仲介,丁○○至金融機構辦理存提匯款,應付稅捐機關查核,而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統揚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張,並將發票交予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詳如附表一),九十二年十月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一百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之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張,並將發票交予祥福鐵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福公司,詳如附表二)等納稅義務人,用以申報營業成本,因而幫助莊頭北公司逃漏營業稅七十萬元,祥福公司逃漏營業稅五萬零三百二十九元(營業稅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係按銷項稅額百分之五計算)。 參、乙○○與丁○○係夫妻關係,九十二年間,蔡慶龍、謝宏達、乙○○、丁○○承前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概括及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丁○○擔任負責人虛設禾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星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鶯歌鎮○○○路福德巷十三號一樓)。其等明知禾星公司與統揚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商業交易,為求虛增統揚公司之營業額,乃使禾星公司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之期間,填製記載進貨金額計六百十九萬八千零十一元之不實進項記帳憑證即支出傳票共三十九張(詳如附表三)。 肆、九十三年一月間,蔡慶龍、謝宏達、丙○○(原名蔡猶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及共同犯意聯絡,以具有幫助犯意之黃勝䥓擔任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三峽鎮○○路六十五巷十號五樓,下稱兆億公司,黃勝䥓業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負責人。 一、蔡慶龍、謝宏達、丙○○明知兆億公司與統揚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商業交易,為求虛增統揚公司之營業額,乃使兆億公司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填製記載進貨金額計六百九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二元之不實進項支出傳票共十九張(如附表四)。 二、蔡慶龍、謝宏達、丙○○明知兆億公司與傑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中公司,負責人為具有幫具犯意之張鴻鈺,亦屬虛設公司,張鴻鈺業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商業交易,為求虛增傑中公司之營業額,乃使兆億公司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至四月間填製記載進貨金額計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之不實支出傳票共十二張(如附表五)。 三、丙○○承前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概括犯意,以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擔任品尚資訊電腦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九之四十九號十一樓之九,下稱品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品尚公司並無任何銷貨之事實,竟連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六十四萬五千元之品尚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一張,並將發票交予美珈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珈殿公司,詳如附表六);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六十萬八千元之品尚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張,並將發票交予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尚公司,詳如附表七);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將不實銷售額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品尚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三張,並將發票交予鴻隆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鴻隆公司,詳如附表八);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之期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六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之品尚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五張,並將發票交予俊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蓮公司,詳如附表九);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之品尚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六張,並將發票交予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福公司,詳如附表十)等納稅義務人,用以申報營業成本,因而幫助美珈殿公司逃漏營業稅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大尚公司逃漏營業稅三萬零四百元、鴻隆公司逃漏營業稅六萬七千五百元、俊蓮公司逃漏營業稅三萬三千四百零七元、喬福公司逃漏營業稅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 四、丙○○明知品尚公司及兆億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為抵沖兆億公司所虛增之營業額,以防稅捐機關查核,竟與蔡慶龍、謝宏達承前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概括及共同犯意聯絡,連續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八月之期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一千三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之品尚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十張,並將發票交予兆億公司,且使兆億公司連續填製相同進貨金額之不實進項支出傳票共十張(詳如附表十一)。 伍、甲○○明知身分證件為辨識身分最為重要之依據,隨意交付他人,足以挪作不法使用,詎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二十萬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件與蔡慶龍、謝宏達,蔡慶龍、謝宏達取得甲○○身分證件之後,承前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及共同犯意聯絡,即於九十一年間使甲○○擔任虛設之海瀧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三十八號一樓,下稱海瀧公司)負責人;九十二年四月間使甲○○擔任虛設之得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巷十二號,下稱得藝公司)負責人。 一、蔡慶龍、謝宏達明知海瀧公司與唐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昱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唐昱公司營業額,遂連續自九十一年七月至八月間,填製不實之海瀧公司進貨額共計九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一元之進項支出傳票十張(詳如附表十二)。明知海瀧公司與筱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筱盛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筱盛公司營業額,連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填製不實之海瀧公司進貨額共計四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之進項支出傳票四張(詳如附表十三)。明知海瀧公司與環禎有限公司(下稱環禎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環禎公司營業額,連續自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填製不實之海瀧公司進貨額共計六百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七元之進項支出傳票九張(詳如附表十四)。明知海瀧公司與鑫友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友義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鑫友義公司營業額,連續自九十一年七月至八月間填製不實之海瀧公司進貨額共計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之進項支出傳票十張(詳如附表十五)。明知海瀧公司與得藝公司(九十一年間負責人非甲○○)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得藝公司營業額,連續自九十一年七月至八月間,填製不實之海瀧公司進貨額共計一百零七萬二千二百元之進項支出傳票五張(詳如附表十六)。 二、蔡慶龍、謝宏達明知海瀧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並無銷貨與錦坊有限公司(下稱錦坊公司)、喬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喬其公司)、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來公司)、冠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安公司)、薏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薏豐公司)、堂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貴公司)、津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津鏹公司)、銳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銳翔公司)之事實,竟連續於上開期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張,並將發票交予錦坊公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逃漏五萬零九百二十五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十七);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七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張,並將發票交予喬其公司作為營業成本申報,因而逃漏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十八);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六張,並將發票交予俊來公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逃漏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十九);填製不實銷售額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一張,並將發票交予冠安公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逃漏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二十);填製不實銷售額十二萬四千零七十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一張,並將發票交予薏豐公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逃漏六千二百零三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二十一);填製不實銷售額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一張,並將發票交予堂貴公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逃漏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二十二);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六十萬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張,並將發票交予津鏹公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逃漏三萬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二十三);填製不實銷售額二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一張,並將發票交予銳翔公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逃漏一萬二千五百零六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二十四)。 三、蔡慶龍、謝宏達明知海瀧公司與統揚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其間並無實際交易,為求抵沖統揚公司虛增之營業額,避免稅捐機關查核,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十三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張,並將發票交予統揚公司據以製作相同進貨金額之不實支出傳票共二張(詳如附表二十五)。又明知海瀧公司與先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基公司,負責人湯勝輝業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為虛設行號,其間並無實際交易,為求抵沖先基公司虛增之營業額,避免稅捐機關查核,竟自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一千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十四元之海瀧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十六張,並將發票交予先基公司據以製作相同進貨金額之不實支出傳票共十六張(詳如附表二十六)。 四、蔡慶龍、謝宏達明知得藝公司與統揚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交易,為抵沖統揚公司所虛增營業額,避免稅捐機關查核,竟自九十二年五月至七月期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二千八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三元之得藝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十三張,並將發票交予統揚公司據以製作相同進貨金額之不實支出傳票共二十三張(詳如附表二十七)。 五、蔡慶龍、謝宏達明知得藝公司並未銷貨與唐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昱公司)、欣士有限公司(下稱欣士公司)、利昕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利昕公司)、裕昇企業社等納稅義務人,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及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得藝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間,並無實際銷貨於唐昱公司、欣士公司、利昕公司、裕昇企業社之事實(併辦意旨書因未查明甲○○係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始擔任得藝公司負責人,而誤載為七家公司),竟連續於上開期間,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三千萬零四千零十七元之得藝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十三張,並將發票交予唐昱公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逃漏一百五十萬零二百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二十八);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二千三百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之得藝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二十張,並將發票交予欣士公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逃漏一百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七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二十九);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四千二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元之得藝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三十張,並將發票交予利昕公司申報營業成本,因而逃漏二百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三十);填製不實銷售額共計三百十萬九千六百十六元之得藝公司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三張,並將發票交予裕昇企業社申報營業成本,因而逃漏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三十一)。 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乙○○、丁○○、丙○○、甲○○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乙○○、丙○○、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後,逕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以簡易判決處刑,特予敘明。貳、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外,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證據部分補充: 一、被告乙○○、丁○○、丙○○、甲○○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丙○○併辦部分:品尚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品尚公司營業稅查核資料。 三、被告甲○○併辦部分:海瀧公司、得藝公司營業稅查核資料。 肆、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核甲○○所為,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伍、被告乙○○、丁○○、丙○○、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修正前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前之刑罰較輕,修正後法律對行為人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再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刑法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三十二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刪除之修正,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底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身分犯之正犯及幫助犯減輕其刑之修正,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比較前述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非更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陸、被告乙○○、丁○○就事實欄貳、參之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肆一、肆二、肆四之犯行,均與蔡慶龍、謝宏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丙○○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連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處斷。被告甲○○幫助之正犯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正犯所犯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連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正犯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處斷,則幫助犯之被告等應論以幫助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前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係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乙○○、丁○○、丙○○、甲○○,就其等未擔任商業負責人部分,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犯論。 柒、起訴書雖未論及事實欄肆三、肆四之被告丙○○犯行,惟被告丙○○之全部犯行,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欄伍一、伍二、伍五之被告甲○○犯行,被告甲○○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多次遂行犯罪,檢察官已起訴該幫助犯行,併辦之幫助犯行與起訴之幫助犯行實屬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論。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係犯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名,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係虛設行號虛增營業額及抵沖虛增營業額,並無實際營業情形,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當然無成立逃漏稅捐之可能,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認被告丙○○僅構成幫助犯,惟被告丙○○自承在兆億公司擔任業務,又為該公司遞送發票,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係構成正犯,此部分應予更正。捌、查被告乙○○、丁○○、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乙○○、丁○○、丙○○、甲○○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但被告乙○○、丁○○、丙○○參與虛設行號及虛開會計憑證,甲○○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虛設行號及虛開會計憑證,皆屬故意犯罪,危害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關係及經濟基礎甚鉅,對此人頭文化,應施以一定程度之負擔,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被告等涉案程度輕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命被告乙○○、丙○○、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幣三十五萬元;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幣十八萬元。被告乙○○、丁○○、丙○○、甲○○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被告乙○○、丁○○、丙○○、甲○○如未於上開期限前支付金錢,檢察官應即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拾、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丙○○、甲○○均已不得上訴;公訴人、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乙○○、丙○○、甲○○均已不得上訴;公訴人、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統揚公司開與莊頭北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209│VU00000000 │6.000.000 │ │ ├──┼──┼───────────┼────────┼──────┤ │2 │9209│VU00000000 │8.000.000 │ │ ├──┴──┴───────────┼────────┼──────┤ │總計 │14.000.000 │ │ └─────────────────┴────────┴──────┘ 附表二:統揚公司開與祥福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210│VU00000000 │485.226 │ │ ├──┼──┼───────────┼────────┼──────┤ │2 │9210│VU00000000 │521.370 │ │ ├──┴──┴───────────┼────────┼──────┤ │總計 │1.006.596 │ │ └─────────────────┴────────┴──────┘ 附表三:統揚公司開與禾星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211│WU00000000 │100.128 │ │ ├──┼──┼───────────┼────────┼──────┤ │2 │9211│WU00000000 │101.664 │ │ ├──┼──┼───────────┼────────┼──────┤ │3 │9211│WU00000000 │100.602 │ │ ├──┼──┼───────────┼────────┼──────┤ │4 │9211│WU00000000 │100.890 │ │ ├──┼──┼───────────┼────────┼──────┤ │5 │9211│WU00000000 │734.675 │ │ ├──┼──┼───────────┼────────┼──────┤ │6 │9212│WU00000000 │101.500 │ │ ├──┼──┼───────────┼────────┼──────┤ │7 │9212│WU00000000 │405.360 │ │ ├──┼──┼───────────┼────────┼──────┤ │8 │9212│WU00000000 │172.004 │ │ ├──┼──┼───────────┼────────┼──────┤ │9 │9212│WU00000000 │1.110.886 │ │ ├──┼──┼───────────┼────────┼──────┤ │10 │9212│WU00000000 │683.296 │ │ ├──┼──┼───────────┼────────┼──────┤ │11 │9212│WU00000000 │662.125 │ │ ├──┼──┼───────────┼────────┼──────┤ │12 │9304│YU00000000 │78.792 │ │ ├──┼──┼───────────┼────────┼──────┤ │13 │9304│YU00000000 │69.787 │ │ ├──┼──┼───────────┼────────┼──────┤ │14 │9304│YU00000000 │65.018 │ │ ├──┼──┼───────────┼────────┼──────┤ │15 │9304│YU00000000 │88.559 │ │ ├──┼──┼───────────┼────────┼──────┤ │16 │9304│YU00000000 │72.238 │ │ ├──┼──┼───────────┼────────┼──────┤ │17 │9304│YU00000000 │89.733 │ │ ├──┼──┼───────────┼────────┼──────┤ │18 │9304│YU00000000 │78.918 │ │ ├──┼──┼───────────┼────────┼──────┤ │19 │9304│YU00000000 │64.904 │ │ ├──┼──┼───────────┼────────┼──────┤ │20 │9304│YU00000000 │72.941 │ │ ├──┼──┼───────────┼────────┼──────┤ │21 │9304│YU00000000 │62.916 │ │ ├──┼──┼───────────┼────────┼──────┤ │22 │9304│YU00000000 │68.875 │ │ ├──┼──┼───────────┼────────┼──────┤ │23 │9304│YU00000000 │87.507 │ │ ├──┼──┼───────────┼────────┼──────┤ │24 │9304│YU00000000 │60.375 │ │ ├──┼──┼───────────┼────────┼──────┤ │25 │9304│YU00000000 │54.264 │ │ ├──┼──┼───────────┼────────┼──────┤ │26 │9304│YU00000000 │70.875 │ │ ├──┼──┼───────────┼────────┼──────┤ │27 │9304│YU00000000 │74.382 │ │ ├──┼──┼───────────┼────────┼──────┤ │28 │9304│YU00000000 │53.903 │ │ ├──┼──┼───────────┼────────┼──────┤ │29 │9304│YU00000000 │65.683 │ │ ├──┼──┼───────────┼────────┼──────┤ │30 │9304│YU00000000 │65.394 │ │ ├──┼──┼───────────┼────────┼──────┤ │31 │9304│YU00000000 │53.172 │ │ ├──┼──┼───────────┼────────┼──────┤ │32 │9304│YU00000000 │52.288 │ │ ├──┼──┼───────────┼────────┼──────┤ │33 │9304│YU00000000 │87.856 │ │ ├──┼──┼───────────┼────────┼──────┤ │34 │9304│YU00000000 │52.212 │ │ ├──┼──┼───────────┼────────┼──────┤ │35 │9304│YU00000000 │77.469 │ │ ├──┼──┼───────────┼────────┼──────┤ │36 │9304│YU00000000 │73.150 │ │ ├──┼──┼───────────┼────────┼──────┤ │37 │9304│YU00000000 │56.620 │ │ ├──┼──┼───────────┼────────┼──────┤ │38 │9304│YU00000000 │71.610 │ │ ├──┼──┼───────────┼────────┼──────┤ │39 │9304│YU00000000 │55.440 │ │ ├──┴──┴───────────┼────────┼──────┤ │總計 │6.198.011 │ │ └─────────────────┴────────┴──────┘ 附表四:統揚公司開與兆億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303│YU00000000 │397,971 │ │ ├──┼──┼───────────┼────────┼──────┤ │2 │9303│YU00000000 │362,208 │ │ ├──┼──┼───────────┼────────┼──────┤ │3 │9303│YU00000000 │398,034 │ │ ├──┼──┼───────────┼────────┼──────┤ │4 │9303│YU00000000 │399,693 │ │ ├──┼──┼───────────┼────────┼──────┤ │5 │9303│YU00000000 │382,095 │ │ ├──┼──┼───────────┼────────┼──────┤ │6 │9303│YU00000000 │243,264 │ │ ├──┼──┼───────────┼────────┼──────┤ │7 │9303│YU00000000 │360,402 │ │ ├──┼──┼───────────┼────────┼──────┤ │8 │9303│YU00000000 │382,956 │ │ ├──┼──┼───────────┼────────┼──────┤ │9 │9303│YU00000000 │345,492 │ │ ├──┼──┼───────────┼────────┼──────┤ │10 │9303│YU00000000 │368,844 │ │ ├──┼──┼───────────┼────────┼──────┤ │11 │9303│YU00000000 │399,210 │ │ ├──┼──┼───────────┼────────┼──────┤ │12 │9303│YU00000000 │366,492 │ │ ├──┼──┼───────────┼────────┼──────┤ │13 │9303│YU00000000 │398,076 │ │ ├──┼──┼───────────┼────────┼──────┤ │14 │9303│YU00000000 │346,185 │ │ ├──┼──┼───────────┼────────┼──────┤ │15 │9303│YU00000000 │332,892 │ │ ├──┼──┼───────────┼────────┼──────┤ │16 │9303│YU00000000 │314,979 │ │ ├──┼──┼───────────┼────────┼──────┤ │17 │9303│YU00000000 │340,515 │ │ ├──┼──┼───────────┼────────┼──────┤ │18 │9303│YU00000000 │375,711 │ │ ├──┼──┼───────────┼────────┼──────┤ │19 │9303│YU00000000 │399,063 │ │ ├──┴──┴───────────┼────────┼──────┤ │總計 │6,914,082 │ │ └─────────────────┴────────┴──────┘ 附表五:傑中公司開與兆億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303│YU00000000 │243,360 │ │ ├──┼──┼───────────┼────────┼──────┤ │2 │9303│YU00000000 │225,660 │ │ ├──┼──┼───────────┼────────┼──────┤ │3 │9303│YU00000000 │252,600 │ │ ├──┼──┼───────────┼────────┼──────┤ │4 │9303│YU00000000 │247,500 │ │ ├──┼──┼───────────┼────────┼──────┤ │5 │9303│YU00000000 │247,350 │ │ ├──┼──┼───────────┼────────┼──────┤ │6 │9303│YU00000000 │261,690 │ │ ├──┼──┼───────────┼────────┼──────┤ │7 │9303│YU00000000 │295,890 │ │ ├──┼──┼───────────┼────────┼──────┤ │8 │9303│YU00000000 │235,110 │ │ ├──┼──┼───────────┼────────┼──────┤ │9 │9303│YU00000000 │255,090 │ │ ├──┼──┼───────────┼────────┼──────┤ │10 │9303│YU00000000 │259,110 │ │ ├──┼──┼───────────┼────────┼──────┤ │11 │9303│YU00000000 │222,240 │ │ ├──┼──┼───────────┼────────┼──────┤ │12 │9304│YU00000000 │500,000 │ │ ├──┴──┴───────────┼────────┼──────┤ │總計 │3,245,600 │ │ └─────────────────┴────────┴──────┘ 附表六:品尚公司開與美珈殿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312│CW00000000 │645.000 │ │ ├──┴──┴───────────┼────────┼──────┤ │總計 │645.000 │ │ └─────────────────┴────────┴──────┘ 附表七:品尚公司開與大尚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312│CW00000000 │458.000 │ │ ├──┼──┼───────────┼────────┼──────┤ │2 │9312│CW00000000 │150.000 │ │ ├──┴──┴───────────┼────────┼──────┤ │總計 │608.000 │ │ └─────────────────┴────────┴──────┘ 附表八:品尚公司開與鴻隆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312│CW00000000 │400.000 │ │ ├──┼──┼───────────┼────────┼──────┤ │2 │9312│CW00000000 │450.000 │ │ ├──┼──┼───────────┼────────┼──────┤ │3 │9312│CW00000000 │500.000 │ │ ├──┴──┴───────────┼────────┼──────┤ │總計 │1.350.000 │ │ └─────────────────┴────────┴──────┘ 附表九:品尚公司開與俊蓮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312│CW00000000 │155.522 │ │ ├──┼──┼───────────┼────────┼──────┤ │2 │9312│CW00000000 │50.240 │ │ ├──┼──┼───────────┼────────┼──────┤ │3 │9402│DU00000000 │116.476 │ │ ├──┼──┼───────────┼────────┼──────┤ │4 │9402│DU00000000 │269.714 │ │ ├──┼──┼───────────┼────────┼──────┤ │5 │9402│DU00000000 │76.190 │ │ ├──┴──┴───────────┼────────┼──────┤ │總計 │668.142 │ │ └─────────────────┴────────┴──────┘ 附表十:品尚公司開與喬福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312│CW00000000 │47.619 │ │ ├──┼──┼───────────┼────────┼──────┤ │2 │9312│CW00000000 │47.619 │ │ ├──┼──┼───────────┼────────┼──────┤ │3 │9401│DU00000000 │47.619 │ │ ├──┼──┼───────────┼────────┼──────┤ │4 │9402│DU00000000 │47.619 │ │ ├──┼──┼───────────┼────────┼──────┤ │5 │9403│EU00000000 │47.619 │ │ ├──┼──┼───────────┼────────┼──────┤ │6 │9404│EU00000000 │47.619 │ │ ├──┴──┴───────────┼────────┼──────┤ │總計 │285.714 │ │ └─────────────────┴────────┴──────┘ 附表十一:品尚公司開與兆億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307│AW00000000 │1.328.400 │ │ ├──┼──┼───────────┼────────┼──────┤ │2 │9307│AW00000000 │1.328.400 │ │ ├──┼──┼───────────┼────────┼──────┤ │3 │9307│AW00000000 │1.328.400 │ │ ├──┼──┼───────────┼────────┼──────┤ │4 │9307│AW00000000 │1.328.400 │ │ ├──┼──┼───────────┼────────┼──────┤ │5 │9307│AW00000000 │1.328.400 │ │ ├──┼──┼───────────┼────────┼──────┤ │6 │9307│AW00000000 │1.328.400 │ │ ├──┼──┼───────────┼────────┼──────┤ │7 │9307│AW00000000 │1.328.400 │ │ ├──┼──┼───────────┼────────┼──────┤ │8 │9307│AW00000000 │1.328.400 │ │ ├──┼──┼───────────┼────────┼──────┤ │9 │9307│AW00000000 │1.328.400 │ │ ├──┼──┼───────────┼────────┼──────┤ │10 │9308│AW00000000 │1.726.920 │ │ ├──┴──┴───────────┼────────┼──────┤ │總計 │13.682.520 │ │ └─────────────────┴────────┴──────┘ 附表十二:唐昱公司開與海瀧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107│NZ00000000 │1.239.020 │ │ ├──┼──┼───────────┼────────┼──────┤ │2 │9107│NZ00000000 │1.487.890 │ │ ├──┼──┼───────────┼────────┼──────┤ │3 │9107│NZ00000000 │21.641 │ │ ├──┼──┼───────────┼────────┼──────┤ │4 │9107│NZ00000000 │1.108.430 │ │ ├──┼──┼───────────┼────────┼──────┤ │5 │9107│NZ00000000 │1.445.600 │ │ ├──┼──┼───────────┼────────┼──────┤ │6 │9107│NZ00000000 │1.280.400 │ │ ├──┼──┼───────────┼────────┼──────┤ │7 │9107│NZ00000000 │1.342.500 │ │ ├──┼──┼───────────┼────────┼──────┤ │8 │9108│NX00000000 │655.690 │ │ ├──┼──┼───────────┼────────┼──────┤ │9 │9108│NZ00000000 │655.690 │ │ ├──┼──┼───────────┼────────┼──────┤ │10 │9108│NZ00000000 │234.030 │ │ ├──┴──┴───────────┼────────┼──────┤ │總計 │9.470.891 │ │ └─────────────────┴────────┴──────┘ 附表十三:筱盛公司開與海瀧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109│PY00000000 │1.299.520 │ │ ├──┼──┼───────────┼────────┼──────┤ │2 │9109│PY00000000 │1.132.628 │ │ ├──┼──┼───────────┼────────┼──────┤ │3 │9109│PY00000000 │1.271.647 │ │ ├──┼──┼───────────┼────────┼──────┤ │4 │9109│PY00000000 │644.050 │ │ ├──┴──┴───────────┼────────┼──────┤ │總計 │4.347.845 │ │ └─────────────────┴────────┴──────┘ 附表十四:環禎公司開與海瀧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109│PW00000000 │726.496 │ │ ├──┼──┼───────────┼────────┼──────┤ │2 │9109│PW00000000 │643.473 │ │ ├──┼──┼───────────┼────────┼──────┤ │3 │9110│PW00000000 │892.500 │ │ ├──┼──┼───────────┼────────┼──────┤ │4 │9110│PW00000000 │1.274.919 │ │ ├──┼──┼───────────┼────────┼──────┤ │5 │9110│PW00000000 │752.571 │ │ ├──┼──┼───────────┼────────┼──────┤ │6 │9110│PW00000000 │469.676 │ │ ├──┼──┼───────────┼────────┼──────┤ │7 │9110│PW00000000 │261.554 │ │ ├──┼──┼───────────┼────────┼──────┤ │8 │9110│PW00000000 │694.127 │ │ ├──┼──┼───────────┼────────┼──────┤ │9 │9110│PW00000000 │403.501 │ │ ├──┴──┴───────────┼────────┼──────┤ │總計 │6.118.817 │ │ └─────────────────┴────────┴──────┘ 附表十五:鑫友義公司開與海瀧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107│NX00000000 │1.032.954 │ │ ├──┼──┼───────────┼────────┼──────┤ │2 │9107│NX00000000 │1.079.884 │ │ ├──┼──┼───────────┼────────┼──────┤ │3 │9107│NX00000000 │1.167.390 │ │ ├──┼──┼───────────┼────────┼──────┤ │4 │9107│NX00000000 │582.000 │ │ ├──┼──┼───────────┼────────┼──────┤ │5 │9108│NX00000000 │1.219.518 │ │ ├──┼──┼───────────┼────────┼──────┤ │6 │9108│NX00000000 │987.960 │ │ ├──┼──┼───────────┼────────┼──────┤ │7 │9108│NX00000000 │1.221.498 │ │ ├──┼──┼───────────┼────────┼──────┤ │8 │9108│NX00000000 │1.366.344 │ │ ├──┼──┼───────────┼────────┼──────┤ │9 │9108│NX00000000 │1.355.202 │ │ ├──┼──┼───────────┼────────┼──────┤ │10 │9108│NX00000000 │1.379.106 │ │ ├──┴──┴───────────┼────────┼──────┤ │總計 │11.391.856 │ │ └─────────────────┴────────┴──────┘ 附表十六:得藝公司開與海瀧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107│NX00000000 │450.000 │ │ ├──┼──┼───────────┼────────┼──────┤ │2 │9108│NX00000000 │212.500 │ │ ├──┼──┼───────────┼────────┼──────┤ │3 │9108│NX00000000 │74.200 │ │ ├──┼──┼───────────┼────────┼──────┤ │4 │9108│NX00000000 │85.500 │ │ ├──┼──┼───────────┼────────┼──────┤ │5 │9108│NX00000000 │250.000 │ │ ├──┴──┴───────────┼────────┼──────┤ │總計 │1.072.200 │ │ └─────────────────┴────────┴──────┘ 附表十七:海瀧公司開與錦坊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108│NX00000000 │475.300 │ │ ├──┼──┼───────────┼────────┼──────┤ │2 │9108│NX00000000 │543.200 │ │ ├──┴──┴───────────┼────────┼──────┤ │總計 │1.018.500 │ │ └─────────────────┴────────┴──────┘ 附表十八:海瀧公司開與喬其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110│PW00000000 │529.423 │ │ ├──┼──┼───────────┼────────┼──────┤ │2 │9110│PW00000000 │176.237 │ │ ├──┴──┴───────────┼────────┼──────┤ │總計 │705.660 │ │ └─────────────────┴────────┴──────┘ 附表十九:海瀧公司開與俊來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110│PW00000000 │247.140 │ │ ├──┼──┼───────────┼────────┼──────┤ │2 │9110│PW00000000 │279.220 │ │ ├──┼──┼───────────┼────────┼──────┤ │3 │9110│PW00000000 │265.820 │ │ ├──┼──┼───────────┼────────┼──────┤ │4 │9110│PW00000000 │232.740 │ │ ├──┼──┼───────────┼────────┼──────┤ │5 │9110│PW00000000 │272.580 │ │ ├──┼──┼───────────┼────────┼──────┤ │6 │9110│PW00000000 │225.340 │ │ ├──┴──┴───────────┼────────┼──────┤ │總計 │1.522.840 │ │ └─────────────────┴────────┴──────┘ 附表二十:海瀧公司開與冠安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108│NX00000000 │22.780 │ │ ├──┴──┴───────────┼────────┼──────┤ │總計 │22.780 │ │ └─────────────────┴────────┴──────┘ 附表二十一:海瀧公司開與薏豐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108│NX00000000 │124.070 │ │ ├──┴──┴───────────┼────────┼──────┤ │總計 │124.070 │ │ └─────────────────┴────────┴──────┘ 附表二十二:海瀧公司開與堂貴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110│PW00000000 │943.500 │ │ ├──┴──┴───────────┼────────┼──────┤ │總計 │943.500 │ │ └─────────────────┴────────┴──────┘ 附表二十三:海瀧公司開與津鏹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108│NX00000000 │240.000 │ │ ├──┼──┼───────────┼────────┼──────┤ │2 │9108│NX00000000 │360.000 │ │ ├──┴──┴───────────┼────────┼──────┤ │總計 │600.000 │ │ └─────────────────┴────────┴──────┘ 附表二十四:海瀧公司開與銳翔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108│NX00000000 │250.120 │ │ ├──┴──┴───────────┼────────┼──────┤ │總計 │250.120 │ │ └─────────────────┴────────┴──────┘ 附表二十五:海瀧公司開與統揚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207│NX00000000 │674.568 │ │ ├──┼──┼───────────┼────────┼──────┤ │2 │9107│NX00000000 │1.316.745 │ │ ├──┴──┴───────────┼────────┼──────┤ │總計 │1.991.313 │ │ └─────────────────┴────────┴──────┘ 附表二十六:海瀧公司開與先基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108│NX00000000 │1.001.368 │ │ ├──┼──┼───────────┼────────┼──────┤ │2 │9108│NX00000000 │917.986 │ │ ├──┼──┼───────────┼────────┼──────┤ │3 │9108│NX00000000 │831.150 │ │ ├──┼──┼───────────┼────────┼──────┤ │4 │9108│NX00000000 │961.584 │ │ ├──┼──┼───────────┼────────┼──────┤ │5 │9108│NX00000000 │1.498.833 │ │ ├──┼──┼───────────┼────────┼──────┤ │6 │9108│NX00000000 │847.892 │ │ ├──┼──┼───────────┼────────┼──────┤ │7 │9108│NX00000000 │827.727 │ │ ├──┼──┼───────────┼────────┼──────┤ │8 │9108│NX00000000 │866.429 │ │ ├──┼──┼───────────┼────────┼──────┤ │9 │9108│NX00000000 │810.226 │ │ ├──┼──┼───────────┼────────┼──────┤ │10 │9108│NX00000000 │843.193 │ │ ├──┼──┼───────────┼────────┼──────┤ │11 │9108│NX00000000 │863.136 │ │ ├──┼──┼───────────┼────────┼──────┤ │12 │9108│NX00000000 │1.268.410 │ │ ├──┼──┼───────────┼────────┼──────┤ │13 │9108│NX00000000 │829.910 │ │ ├──┼──┼───────────┼────────┼──────┤ │14 │9110│PW00000000 │677.340 │ │ ├──┼──┼───────────┼────────┼──────┤ │15 │9110│PW00000000 │679.300 │ │ ├──┼──┼───────────┼────────┼──────┤ │16 │9110│PW00000000 │662.720 │ │ ├──┴──┴───────────┼────────┼──────┤ │總計 │14.387.214 │ │ └─────────────────┴────────┴──────┘ 附表二十七:得藝公司開與統揚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205│TU00000000 │393.525 │ │ ├──┼──┼───────────┼────────┼──────┤ │2 │9205│TU00000000 │362.689 │ │ ├──┼──┼───────────┼────────┼──────┤ │3 │9205│TU00000000 │313.350 │ │ ├──┼──┼───────────┼────────┼──────┤ │4 │9205│TU00000000 │1.094.913 │ │ ├──┼──┼───────────┼────────┼──────┤ │5 │9205│TU00000000 │690.689 │ │ ├──┼──┼───────────┼────────┼──────┤ │6 │9205│TU00000000 │693.383 │ │ ├──┼──┼───────────┼────────┼──────┤ │7 │9205│TU00000000 │1.129.888 │ │ ├──┼──┼───────────┼────────┼──────┤ │8 │9205│TU00000000 │1.039.353 │ │ ├──┼──┼───────────┼────────┼──────┤ │9 │9205│TU00000000 │837.144 │ │ ├──┼──┼───────────┼────────┼──────┤ │10 │9205│TU00000000 │748.399 │ │ ├──┼──┼───────────┼────────┼──────┤ │11 │9205│TU00000000 │1.281.190 │ │ ├──┼──┼───────────┼────────┼──────┤ │12 │9207│UU00000000 │1.172.267 │ │ ├──┼──┼───────────┼────────┼──────┤ │13 │9207│UU00000000 │1.505.643 │ │ ├──┼──┼───────────┼────────┼──────┤ │14 │9207│UU00000000 │1.445.392 │ │ ├──┼──┼───────────┼────────┼──────┤ │15 │9207│UU00000000 │1.618.019 │ │ ├──┼──┼───────────┼────────┼──────┤ │16 │9207│UU00000000 │1.728.805 │ │ ├──┼──┼───────────┼────────┼──────┤ │17 │9207│UU00000000 │1.966.046 │ │ ├──┼──┼───────────┼────────┼──────┤ │18 │9207│UU00000000 │1.906.175 │ │ ├──┼──┼───────────┼────────┼──────┤ │19 │9207│UU00000000 │2.139.822 │ │ ├──┼──┼───────────┼────────┼──────┤ │20 │9207│UU00000000 │1.741.453 │ │ ├──┼──┼───────────┼────────┼──────┤ │21 │9207│UU00000000 │1.680.705 │ │ ├──┼──┼───────────┼────────┼──────┤ │22 │9207│UU00000000 │1.840.540 │ │ ├──┼──┼───────────┼────────┼──────┤ │23 │9207│UU00000000 │1.505.643 │ │ ├──┴──┴───────────┼────────┼──────┤ │總計 │28.835.033 │ │ └─────────────────┴────────┴──────┘ 附表二十八:得藝公司開與唐昱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205│TU00000000 │682.880 │ │ ├──┼──┼───────────┼────────┼──────┤ │2 │9205│TU00000000 │784.960 │ │ ├──┼──┼───────────┼────────┼──────┤ │3 │9205│TU00000000 │1.004.500 │ │ ├──┼──┼───────────┼────────┼──────┤ │4 │9205│TU00000000 │968.000 │ │ ├──┼──┼───────────┼────────┼──────┤ │5 │9205│TU00000000 │892.100 │ │ ├──┼──┼───────────┼────────┼──────┤ │6 │9205│TU00000000 │669.020 │ │ ├──┼──┼───────────┼────────┼──────┤ │7 │9205│TU00000000 │453.250 │ │ ├──┼──┼───────────┼────────┼──────┤ │8 │9205│TU00000000 │838.950 │ │ ├──┼──┼───────────┼────────┼──────┤ │9 │9205│TU00000000 │603.980 │ │ ├──┼──┼───────────┼────────┼──────┤ │10 │9205│TU00000000 │1.572.000 │ │ ├──┼──┼───────────┼────────┼──────┤ │11 │9205│TU00000000 │1.173.700 │ │ ├──┼──┼───────────┼────────┼──────┤ │12 │9207│UU00000000 │1.641.270 │ │ ├──┼──┼───────────┼────────┼──────┤ │13 │9207│UU00000000 │1.915.330 │ │ ├──┼──┼───────────┼────────┼──────┤ │14 │9207│UU00000000 │1.466.758 │ │ ├──┼──┼───────────┼────────┼──────┤ │15 │9207│UU00000000 │1.478.805 │ │ ├──┼──┼───────────┼────────┼──────┤ │16 │9207│UU00000000 │1.079.300 │ │ ├──┼──┼───────────┼────────┼──────┤ │17 │9207│UU00000000 │1.589.168 │ │ ├──┼──┼───────────┼────────┼──────┤ │18 │9207│UU00000000 │1.305.125 │ │ ├──┼──┼───────────┼────────┼──────┤ │19 │9207│UU00000000 │1.849.080 │ │ ├──┼──┼───────────┼────────┼──────┤ │20 │9207│UU00000000 │1.819.374 │ │ ├──┼──┼───────────┼────────┼──────┤ │21 │9207│UU00000000 │1.873.097 │ │ ├──┼──┼───────────┼────────┼──────┤ │22 │9207│UU00000000 │2.591.920 │ │ ├──┼──┼───────────┼────────┼──────┤ │23 │9207│UU00000000 │1.751.450 │ │ ├──┴──┴───────────┼────────┼──────┤ │總計 │30.004.017 │ │ └─────────────────┴────────┴──────┘ 附表二十九:得藝公司開與欣士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205│TU00000000 │1.197.000 │ │ ├──┼──┼───────────┼────────┼──────┤ │2 │9205│TU00000000 │700.000 │ │ ├──┼──┼───────────┼────────┼──────┤ │3 │9205│TU00000000 │847.500 │ │ ├──┼──┼───────────┼────────┼──────┤ │4 │9205│TU00000000 │1.278.291 │ │ ├──┼──┼───────────┼────────┼──────┤ │5 │9205│TU00000000 │813.015 │ │ ├──┼──┼───────────┼────────┼──────┤ │6 │9205│TU00000000 │880.000 │ │ ├──┼──┼───────────┼────────┼──────┤ │7 │9205│TU00000000 │250.000 │ │ ├──┼──┼───────────┼────────┼──────┤ │8 │9205│TU00000000 │1.241.024 │ │ ├──┼──┼───────────┼────────┼──────┤ │9 │9205│TU00000000 │745.800 │ │ ├──┼──┼───────────┼────────┼──────┤ │10 │9205│TU00000000 │1.169.138 │ │ ├──┼──┼───────────┼────────┼──────┤ │11 │9205│TU00000000 │893.458 │ │ ├──┼──┼───────────┼────────┼──────┤ │12 │9205│TU00000000 │846.296 │ │ ├──┼──┼───────────┼────────┼──────┤ │13 │9207│UU00000000 │1.709.640 │ │ ├──┼──┼───────────┼────────┼──────┤ │14 │9207│UU00000000 │1.500.984 │ │ ├──┼──┼───────────┼────────┼──────┤ │15 │9207│UU00000000 │1.791.556 │ │ ├──┼──┼───────────┼────────┼──────┤ │16 │9207│UU00000000 │1.382.826 │ │ ├──┼──┼───────────┼────────┼──────┤ │17 │9207│UU00000000 │1.705.384 │ │ ├──┼──┼───────────┼────────┼──────┤ │18 │9207│UU00000000 │1.670.302 │ │ ├──┼──┼───────────┼────────┼──────┤ │19 │9207│UU00000000 │1.725.150 │ │ ├──┼──┼───────────┼────────┼──────┤ │20 │9207│UU00000000 │844.978 │ │ ├──┴──┴───────────┼────────┼──────┤ │總計 │23.192.342 │ │ └─────────────────┴────────┴──────┘ 附表三十:得藝公司開與利昕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205│TU00000000 │1.253.165 │ │ ├──┼──┼───────────┼────────┼──────┤ │2 │9205│TU00000000 │1.027.775 │ │ ├──┼──┼───────────┼────────┼──────┤ │3 │9205│TU00000000 │903.900 │ │ ├──┼──┼───────────┼────────┼──────┤ │4 │9205│TU00000000 │785.000 │ │ ├──┼──┼───────────┼────────┼──────┤ │5 │9205│TU00000000 │927.450 │ │ ├──┼──┼───────────┼────────┼──────┤ │6 │9205│TU00000000 │1.001.130 │ │ ├──┼──┼───────────┼────────┼──────┤ │7 │9205│TU00000000 │999.600 │ │ ├──┼──┼───────────┼────────┼──────┤ │8 │9205│TU00000000 │1.446.772 │ │ ├──┼──┼───────────┼────────┼──────┤ │9 │9205│TU00000000 │1.335.485 │ │ ├──┼──┼───────────┼────────┼──────┤ │10 │9205│TU00000000 │1.528.060 │ │ ├──┼──┼───────────┼────────┼──────┤ │11 │9205│TU00000000 │1.240.190 │ │ ├──┼──┼───────────┼────────┼──────┤ │12 │9205│TU00000000 │1.251.432 │ │ ├──┼──┼───────────┼────────┼──────┤ │13 │9205│TU00000000 │1.756.680 │ │ ├──┼──┼───────────┼────────┼──────┤ │14 │9205│TU00000000 │1.490.000 │ │ ├──┼──┼───────────┼────────┼──────┤ │15 │9205│TU00000000 │1.691.600 │ │ ├──┼──┼───────────┼────────┼──────┤ │16 │9207│UU00000000 │1.136.675 │ │ ├──┼──┼───────────┼────────┼──────┤ │17 │9207│UU00000000 │799.700 │ │ ├──┼──┼───────────┼────────┼──────┤ │18 │9207│UU00000000 │2.004.657 │ │ ├──┼──┼───────────┼────────┼──────┤ │19 │9207│UU00000000 │1.638.722 │ │ ├──┼──┼───────────┼────────┼──────┤ │20 │9207│UU00000000 │1.858.083 │ │ ├──┼──┼───────────┼────────┼──────┤ │21 │9207│UU00000000 │2.099.437 │ │ ├──┼──┼───────────┼────────┼──────┤ │22 │9207│UU00000000 │1.784.382 │ │ ├──┼──┼───────────┼────────┼──────┤ │23 │9207│UU00000000 │1.413.460 │ │ ├──┼──┼───────────┼────────┼──────┤ │24 │9207│UU00000000 │2.356.304 │ │ ├──┼──┼───────────┼────────┼──────┤ │25 │9207│UU00000000 │1.639.599 │ │ ├──┼──┼───────────┼────────┼──────┤ │26 │9207│UU00000000 │2.212.994 │ │ ├──┼──┼───────────┼────────┼──────┤ │27 │9207│UU00000000 │1.050.137 │ │ ├──┼──┼───────────┼────────┼──────┤ │28 │9207│UU00000000 │1.180.140 │ │ ├──┼──┼───────────┼────────┼──────┤ │29 │9207│UU00000000 │1.223.781 │ │ ├──┼──┼───────────┼────────┼──────┤ │30 │9207│UU00000000 │1.192.750 │ │ ├──┴──┴───────────┼────────┼──────┤ │總計 │42.229.060 │ │ └─────────────────┴────────┴──────┘ 附表三十一:得藝公司開與裕昇企業社之發票 ┌──┬──┬───────────┬────────┬──────┐ │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 ├──┼──┼───────────┼────────┼──────┤ │1 │9208│UU00000000 │2.187.526 │ │ ├──┼──┼───────────┼────────┼──────┤ │2 │9208│UU00000000 │497.140 │ │ ├──┼──┼───────────┼────────┼──────┤ │3 │9208│UU00000000 │424.950 │ │ ├──┴──┴───────────┼────────┼──────┤ │總計 │3.109.616 │ │ └─────────────────┴────────┴──────┘ 附表三十二(打勾者表示比較後較有利於行為人)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適用│ │ │ │ │舊法 │結果│ │ ├──┼──┼───────────┼──┼────────────┤ │1 │30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無 │新法僅將「從」字更改為「│ │ │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文字,又刪除累贅文│ │ │ │幫助之情者,亦同。 │ │字,使條文意義更為明確,│ │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刑罰法律及效果皆無任何變│ │ │ │之刑減輕之。 │ │動,毋庸比較新舊法。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 │ │ │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 │ │ │ │,亦同。 │ │ │ │ │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 │ │ │ │ │之刑減輕之。 │ │ │ ├──┼──┼───────────┼──┼────────────┤ │2 │31Ⅰ│新條文 │ˇ │舊刑法第三十一條對共同實│ │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 │ │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 │ │ │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 │ │ │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 │ │ │但得減輕其刑。 │ │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 │ │ ├───────────┼──┤、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 │ │ │舊條文 │ │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 │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 │ │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 │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得 │ │ │ │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 │ │ │,仍以共犯論。 │ │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 │ │ │ │ │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 │ │ │ │ │人之變更,應依新刑法第二│ │ │ │ │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 │ │ │ │裁判時法。身分犯復成立幫│ │ │ │ │ │助犯,應先依幫助犯規定減│ │ │ │ │ │輕其刑,再依身分犯規定遞│ │ │ │ │ │減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 │ │ │ │ │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 │ │ │ │ │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決議) │ ├──┼──┼───────────┼──┼────────────┤ │3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 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 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十日。 │ │ ,應適用現行法規。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 │ │ 。 │ │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 │ │ ├───────────┼──┤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舊條文 │ˇ │ 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法院刑事庭決議,下稱最│ │ │ │ 。 │ │ 高法院決議) │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 ├──┼──┼───────────┼──┼────────────┤ │4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 │ │後段│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舊條文 │ˇ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動,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 │ │ │處斷。 │ │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 │ │ │ │ │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 │ │ │ │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 │ │ │ │ │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 │ │ │ │ │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 │ │ │ │ │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 │ │ │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 │ │ │ │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決│ │ │ │ │ │議;臺灣高等法院決議) │ ├──┼──┼───────────┼──┼────────────┤ │5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舊條文 │ˇ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 │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 │ │ │ │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 │ │ │ │ │議;臺灣高等法院決議) │ ├──┼──┼───────────┼──┼────────────┤ │6 │67 │新條文 │加 │㈠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重 │ 時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以 │ 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 │ │ │之。 │修 │ 舊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 │ │ ├───────────┤正 │ 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 │ │ │舊條文 │前 │ 內涵顯有變更,應屬第二│ │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 │ 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 │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利 │ 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 │ ├──┼───────────┤, │ 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 │ │68 │新條文 │減 │ 法院決議) │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輕 │㈡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 │ │ │高度。 │以 │ 時減輕之,使可得量處最│ │ │ ├───────────┤修 │ 低之刑罰範圍受到變動,│ │ │ │舊條文 │正 │ 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後 │ 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 │ │ │減其最高度。 │有 │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 │ │ │利 │ 而罰金最低度之減輕,係│ │ │ │ │ │ 得量處較法定最低度更低│ │ │ │ │ │ 之罰金刑,故修正後之新│ │ │ │ │ │ 法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 │ │ │ │ │ 時法。 │ ├──┼──┼───────────┼──┼────────────┤ │7 │74Ⅰ│新條文 │無 │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 │ │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 │ │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 │ │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 │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 │ │ │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 │ │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 │ │ │: │ │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 │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 │ │ │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 │ │ 者。 │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 │ │ │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 │ │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 │ │ │ │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 │ 刑之宣告者。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 │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 │ │ │ │ │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 │ │ │ │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 │ │ │ │ │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 │ │ │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 │ │ │ │算: │ │ │ │ │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 │ 刑之宣告者。 │ │ │ │ │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 │ │ │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 │ │ │ │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 │ │ │ │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 │ │ │ 之宣告者。 │ │ │ │ ├──┼───────────┼──┤ │ │ │74Ⅱ│新條文 │無 │ │ │ │74Ⅲ│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 │ │ │74Ⅳ│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 │ │ │ │74Ⅴ│事項: │ │ │ │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 │ │ │ │二、立悔過書。 │ │ │ │ │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 │ │ │ │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 │ │ │ │ 之損害賠償。 │ │ │ │ │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 │ │ │ │ 額。 │ │ │ │ │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 │ │ │ │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 │ │ │ │ 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 │ │ │ │ │ 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 │ │ │ │ │ 務勞務。 │ │ │ │ │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 │ │ │ │ │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 │ │ │ │ │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 │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 │ │ │ │ │ 要命令。 │ │ │ │ │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 │ │ │ │ 命令。 │ │ │ │ │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 │ │ │ │ │書內。 │ │ │ │ │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 │ │ │ │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 │ │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 │ │ │ │ │保安處分之宣告。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此部分為新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