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70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前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於96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向國庫支付上開款項,是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且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固就撤銷緩刑之宣告增訂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之規定,而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然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為處理者,僅限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等相關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據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指新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之規定,顯見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確定,且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有關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罪雖在新法施行前,但新法施行後,始依新法受緩刑之宣告者,亦應一併受新法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之拘束,而無割裂適用舊法關於撤銷緩刑規定之餘地。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1年間,提供身分證件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而自同年7 、8 月間至92年7 、8 月間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96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35萬元,該判決於96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但在刑法修正後,始受緩刑之宣告確定,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新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判斷是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所增訂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受刑人依原確定判決,其應向公庫支付35萬元,已如前述,惟受刑人並未於上開96年12月31日期間內支付任何金額,經本院於98年1 月19日傳訊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亦自承:之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經其同意後,判決附條件為須於96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35萬元,惟因生活壓力大,而無法籌措該款項,迄今尚未履行,並有接獲地檢署催促儘快履行之通知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件在卷可稽。衡諸上情,上開判決之宣示時間為96年5 月31日,而前述支付國庫金額之給付日期為同年12月31日前,業已審酌並給與相當之履行期間,且該緩刑之條件自係受刑人當庭同意後始能成為緩刑之條件之一,惟受刑人均未依判決履行之,迄聲請人聲請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時之97年12月間止,在長達經年之期間內又未曾給付任何款項,其顯無履行緩刑條件所定負擔之意願,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正當理由以致未能依判決履行給付義務,其違反宣告緩刑之判決所定之負擔,情節顯然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其自屬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對之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