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9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1日釋放,該強制戒治於92年6月7日屆滿,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在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12鄰內田9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96年11月6日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並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9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1日釋放,該強制戒治於92年6月7日屆滿,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3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是以1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念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