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迄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至十時許間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六九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至九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到案,並於同日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參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迄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