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身分證統一編號原為Z000000000,因與他人重複而於民國85年6 月19日更正如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5 月6 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旁農地,以將海洛因加水後裝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 日17時18分為警採尿前3 天之某時,在嘉義縣、市交界處某不詳地點之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2 日16時5 分許,為警於嘉義市○區○○路與大溪路口超商旁盤查,發現甲○○有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97年1 月2 日17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甲○○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7年1 月2 日警詢時承認其曾於97年1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上揭地點施用海洛因,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嗣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甲○○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4頁);且警方得其同意後,於97年1 月2 日17時1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1 月31日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D970101)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6 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7年1 月2 日警詢時主動坦承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被告主動坦承前,員警並不知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有警詢筆錄1 份(見警卷第1 至4 頁)以及本院97年8 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係在其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承辦員警以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而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2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社會之直接危害較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