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6 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31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25號6 樓2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 月1 日上午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 日12時50分許,警方至位於嘉義市○區○○路1277之10號之夏威夷汽車旅館B10 號房執行臨檢勤務時,甲○○與賴宗輝、黃俊郎、曾彥隆在場,經警得渠等同意搜索,扣得賴宗輝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9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玻璃球吸食器2 支,黃俊郎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曾彥隆所有之注射針筒3 支等物。另經警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應(賴宗輝、曾彥隆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甲○○於96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案通緝,其為逃避查緝,竟於為警查獲當日及翌日之警詢與檢察官偵訊時,冒用其妹黃雅羚之名義應訊,嗣經警進行指紋比對,始查悉上情(甲○○冒名應訊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 款復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雖為「黃雅羚」,惟本案為警查獲後解送檢察官偵訊時,實際應訊者為被告甲○○,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0、48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之對象自應為實際應訊之被告甲○○,而非起訴書形式上記載之「黃雅羚」,應由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資料予以訂正後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0、48頁),且警方得被告同意後,於97年9 月1日1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以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接受採驗尿液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為:1D9709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9 月23日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6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在便當店工作及在夜市擺攤等維生,已離婚,與小孩共同生活,有賭博、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完畢,猶屢次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犯後為逃避查緝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經通緝始到案,惟於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亦同意上開求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9頁),就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後,冒用黃雅羚之名義應訊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