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 被告
- 戊○○○
甲○○
庚○○
丙○○
子○○
癸○○
辛○○
乙○○
丁○○
己○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24、25、54、55、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戊○○○、甲○○、庚○○、丙○○、子○○、癸○○、辛○○、乙○○、丁○○、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每人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壹仟元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
一、壬○○係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嘉義縣第1選區登記第2號候選人翁重鈞之友人,其為協助不知情之翁重鈞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由壬○○自行於民國97年1月8日從其於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下稱朴子市農會)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於97年1月10日下午15 時26分許,攜帶前開現金至鄰居丙○○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新寮65之13號之住處門口,交付丙○○現金11,000元,約定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欲向丙○○、丙○○之三嫂戊○○○與丙○○之二嫂乙○○等3戶全家買票賄選,並請丙○○代為轉交賄款給其家人、戊○○○、乙○○等人及渠等家人,而為下列賄選買票之行為:
㈠、壬○○將其中1,000元交給有投票權之丙○○,並囑丙○○於同年1月12日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翁重鈞,並經丙○○收受同意。
㈡、壬○○並囑咐丙○○將其中2,000元各轉交1,000元給丙○○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子○○、癸○○等2人,並代為轉告投票給翁重鈞,經丙○○於同日晚間18時許,在其前址住處客廳內,各轉交1,000元給子○○、癸○○2人並告知上情,經子○○、癸○○2人收受同意。
㈢、丙○○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其二嫂乙○○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新寮65之11號住處,交付4,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乙○○,並轉達壬○○之意思,囑乙○○於同年1月12日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翁重鈞,並經乙○○收受同意。
㈣、丙○○並轉達壬○○意思,囑咐乙○○將其中3,000 元各轉交1,000元給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辛○○、丁○○、己○等3人,並代為轉告投票給翁重鈞,經乙○○於同日晚間18時許,在乙○○前址住處飯廳內,各轉交1,000元給辛○○、丁○○、己○等人並告知上情,經辛○○、丁○○、己○等3人收受同意。
㈤、丙○○於同日晚間18時許,在其前址住處,交付4,000元給有投票權之戊○○○,並轉達壬○○之意思囑戊○○○於同年1月12日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翁重鈞,並經黃曾秀盆收受同意。
㈥、丙○○並轉達壬○○意思,囑咐戊○○○將其中3,000元各轉交1,000元給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甲○○、庚○○、黃俞綜等3人,並代為轉告投票給翁重鈞,經戊○○○於同日晚間18時許,在戊○○○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新寮65之12號之住處廚房內,各轉交1,000元給甲○○、庚○○2人並告知上情,經甲○○、庚○○2人收受同意。
㈦、惟戊○○○未及將賄款交付黃俞綜並告知上情前,即為警查獲,此部分即止於預備賄選。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偵辦,並逐一傳訊丙○○、子○○、癸○○、黃曾秀盆、甲○○、庚○○、壬○○、辛○○、乙○○、丁○○、己○等人到案後,丙○○、子○○、癸○○、黃曾秀盆、甲○○、庚○○、辛○○、乙○○、丁○○、己○等人除坦承受賄外,復主動交付賄款共1萬1,000元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因而知悉全情。壬○○亦於偵查中自白其交付賄賂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戊○○○、甲○○、庚○○、丙○○、子○○、癸○○、辛○○、乙○○、丁○○、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黃俞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壬○○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指認照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月12日勘驗筆錄、監視影音光碟、翻拍照片及扣案之現金11,000元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壬○○向被告戊○○○、甲○○、庚○○、丙○○、子○○、癸○○、辛○○、乙○○、丁○○、己○賄賂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投票行賄,原則上行為人本須反覆為多次之買票行為,始可達其目的,是被告壬○○向被告戊○○○、甲○○、庚○○、丙○○、子○○、癸○○、辛○○、乙○○、丁○○、己○等人行賄,僅成立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欲向被告黃俞綜賄賂部分所為,雖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惟因被告壬○○係基於使候選人翁重鈞當選之目的,反覆實施屬於集合犯之賄選犯行,該預備行賄犯行應為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被告戊○○○、甲○○、庚○○、丙○○、子○○、癸○○、辛○○、乙○○、丁○○、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戊○○○、甲○○、庚○○、丙○○、子○○、癸○○、辛○○、乙○○、丁○○、己○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壬○○希冀使翁重鈞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壬○○對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而被告戊○○○、甲○○、庚○○、丙○○、子○○、癸○○、辛○○、乙○○、丁○○、己○收受賄賂,將導致不公平選舉現象,被告等人對選舉所生之損害,行為之手段,及被告等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人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壬○○年近80歲,並業為公益捐款1,080,000元,本院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壬○○諭知緩刑4年,就其餘被告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等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前)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扣案之前開被告壬○○託被告丙○○轉交之預備交付賄賂現金1,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前開被告戊○○○、甲○○、庚○○、丙○○、子○○、癸○○、辛○○、乙○○、丁○○、己○所收受之賄賂現金各1,000元共10,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