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8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月確定,於97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士校肆業之智識程度,有贓物、竊盜前科之素行不良,再衡酌本件被告前於98年3月22日已因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外出,經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3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復再度於數日後即98年3月26日某時,於飲用高梁酒後駕車外出,果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其受傷送醫後,經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0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更高達每公升1.1毫克,顯遠超過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以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