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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

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甲○○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收聽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數據機、電話機及激勵器各1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補充: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21頁)。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被告等自97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0日遭查獲止在該地,反覆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對外發送射頻資訊,無非係發送無線電波訊息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俱有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經營地下電臺,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干擾合法電臺使用,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收聽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數據機、電話機及激勵器各1臺等電信器材,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
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
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
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
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
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
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
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
    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
    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
    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
    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
    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
    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電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