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宅急便」快遞單據「收件人簽收欄」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壹枚、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份)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貳枚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壹份)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貳份)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宅急便」快遞單據「收件人簽收欄」偽造之「乙○○」
簽名署押壹枚、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份)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貳枚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參份)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8-29行應更正為『並於1份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乙○○」簽名署押2枚、於1份臺灣大哥大行動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各偽造「乙○○」簽名署押各2枚(計4枚)』、犯罪事實欄第46-47行應更正為『於2份臺灣大哥大行動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各偽造「乙○○」簽名署押各2枚(計8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4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