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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珍如黃國永翁金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順德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順德明知自己資力不佳無法申請貸款購買機車,且其胞妹許美娥並未同意擔任其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許順德代其簽發本票,因欲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利用先前因故取得許美娥國民身分證及第一商業銀行嘉興分行存摺(下稱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之機會,於民國102年4月8日某時許,偕同其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友人王英娥,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不知情之○○公司承辦人員謊稱王英娥係許美娥,並出示許美娥之國民身分證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使○○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王英娥為許美娥本人,許順德隨即委請王英娥以許美娥之名義,於○○公司承辦人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簽「許美娥」之署押1枚,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許美娥」之署押1枚,佯以許美娥同意擔任上揭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之意思,而偽造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僅發票人許美娥部分係偽造,其餘真正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上效力)後,旋將上開約定書及本票交予○○公司承辦人員送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行使之,致○○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貸款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美娥及○○公司對於貸款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俟許順德未按期繳納貸款,○○公司先後寄發催告函、傳送手機簡訊予許美娥催繳款項【○○公司嗣後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遠信公司亦寄發函文予許美娥催繳款項】,許美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娥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偕同其成年女性友人王英娥,至○○公司,向不知情之○○公司承辦人員稱王英娥係許美娥,並出示許美娥之國民身分證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使○○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王英娥為許美娥本人,許順德即委請王英娥以許美娥之名義,於○○公司承辦人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簽「許美娥」之署押1枚,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許美娥」之署押1枚,將上開約定書及本票交予○○公司承辦人員送交○○公司申辦貸款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偽簽、偽造「許美娥」之署押,辯稱:伊有經過許美娥同意,購買機車、辦理貸款、簽發本票有經過許美娥同意云云。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偕同其成年女性友人王英娥,至○○公司,向不知情之○○公司承辦人員稱王英娥係許美娥,並出示許美娥之國民身分證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使○○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王英娥為許美娥本人,許順德即委請王英娥以許美娥之名義,於○○公司承辦人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簽「許美娥」之署押1枚,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許美娥」之署押1枚,將上開約定書及本票交予○○公司承辦人員送交○○公司申辦貸款5萬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7886號卷第37至38頁)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遠信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陳報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面額5萬元、發票人欄記載許順德及許美娥、發票日記載102年8月12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字第7886號卷第23至2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103年5月19日、103年7月21日、103年10月13日)及103年12月23日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供稱:伊未得許美娥之同意,以許美娥名義去申辦貸款及簽名本票;伊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票、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的「許美娥」的名字是伊不知情的朋友王英娥當場簽的,伊沒有經過許美娥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7、104頁反面、114頁反面、195頁反面、196頁)。雖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上開購買機車、辦理貸款、簽發本票有經過許美娥同意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娥於偵查中證稱:「(許順德為何會有你的證件?)他帶我去看醫生,叫我在那裡等,我等了很久,我就將健保卡及身份證交給他,等了很久他才回來。(之後他有將證件還你?)有。我等了二小時,才想說他怎麼還沒回來,他本來都沒有要還我,後來我一直哭他才還我。(許順德帶你去那裡看醫生?)他帶我去看精神科,他說我頭腦不好。那間醫院我忘了。但我還留著醫院的收據。(許順德有無跟你說他要買一台機車,要你當保證人?)沒有。他沒問我。(許順德有無跟你說要幫你辦中低收入戶補助?)他說要辦個什麼卡可以領錢,後來我不敢辦。」、「(提示本票核畢發還)上面的簽名是你簽的?)不是」等語(見偵字第7886號卷第3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買機車要貸款,你是否同意被告用你的名字去當保證人?)貸款這件事情我不同意。」、「(被告要買機車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頁),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娥於偵查、本院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許美娥對被告購買機車乙事並不知情,被告未曾詢問過告訴人許美娥是否同意當其購買機車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本票上「許美娥」也不是告訴人許美娥本人所簽,告訴人許美娥也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貸款及在本票上簽名。而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娥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適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未得許美娥之同意,以許美娥名義去申辦貸款及簽名本票等情相符,足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上開購買機車、辦理貸款、簽發本票有經過許美娥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王英娥,惟並未陳報王英娥之受送達處所,本院尚無從傳喚。且被告此部分聲請之待證事實係:購買機車、辦理貸款、簽發本票有經過許美娥同意,王英娥有聽到。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王英娥不知道許美娥有無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於警詢時稱:王英娥有問許美娥是否有同意,我告知其我妹妹有同意,她才幫我簽名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依被告於原審及警訊供述,證人王英娥並不知道告訴人許美娥是否有同意,才會詢問被告;苟被告在徵求告訴人許美娥是否同意時,證人王英娥有在場聽聞,自無再詢問被告之必要,可見證人王英娥對告訴人許美娥是否表示同意之過程,並未曾在場聽聞。故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王英娥,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之行為客體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外,另有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以便完成申辦手續,自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而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在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及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許美娥」署押各1枚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上開犯行雖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67頁);另被告上開犯行既係因施用詐術取得○○公司核撥之貸款5萬元而購得上開機車,顯係取得財物,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王英娥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許美娥」之署押,嗣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承辦人員將上開偽造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交付予○○公司,為間接正犯。

㈣、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並交付不知情之○○公司承辦人員送交○○公司以行使之,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均有部分之犯罪行為重合,其犯罪目的均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購車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嘉簡字第1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8年度嘉簡字第1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99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且均已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事前雖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惟無非係因辦理貸款時未經思索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欲,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百萬、千萬之情形,尚屬有間;參以被告本案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金額僅5萬元、本身亦為上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未逃避自己之票據責任,犯後已清償上開貸款本金,僅部分利息未繳清等情,業據遠信公司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所為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鉅,本院認縱僅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表示同意擔任上開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藉以詐得貸款購買上開機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司核撥貸款與否評估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⑵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金額為5萬元,張數、金額均甚微,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危害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程度要非至鉅;⑶犯後雖於本院否認犯行,惟已清償上開貸款本金,僅部分利息未繳清;

⑷為辦理貸款購買上揭機車而偽造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聽障)、罹患雙眼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頸部多處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及脊髓壓迫等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0至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後述㈧沒收部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沒收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因持向○○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之「許美娥」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被告及告訴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告訴人名義部分係屬偽造,被告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是僅就該本票偽造發票人告訴人名義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本票或署押      │
├──┼───────────┼────────────┤
│ 1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左列文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
│    │定書1紙。             │欄偽造之「許美娥」署押1 │
│    │                      │枚。                    │
├──┼───────────┼────────────┤
│ 2  │面額新臺幣5萬元、發票 │左列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
│    │人記載為許順德及許美娥│人「許美娥」部分(含偽造│
│    │、發票日102年8月12日之│之「許美娥」署押1枚)。 │
│    │本票1紙。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