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處偽造之「乙○○」簽名共參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處偽造之「乙○○」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號裁定均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理由補充:被告供承取得SIM卡後數日內,確有使用該SIM卡撥打電話等語不諱,而觀之該被告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該門號開通後首日即97年10月10日所撥出之電話號碼,與該期帳單截止日前數日即97年10月18日、19日所撥出之電話號碼其重疊率甚高,均有撥打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之紀錄,堪認該門號自開通迄97年10月19日止,均係由同一人即被告使用無誤。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行動電話、SIM卡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獲取免付費通信之不法利益部分)。被告於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偽造告訴人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快遞服務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取得SIM卡之後所犯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告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尚非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應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併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號裁定均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本件被告偽造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業已向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諭知沒收,僅其上偽造「乙○○」之署押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