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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用語更正為「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記載被告乙○○接續「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期間使用以偽冒名義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惟該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偽冒被害人甲○○名義申裝行動電話門號,嗣後該被害人收到其名義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始發覺受害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四月底至五月初」。綜合觀察與比較記載之文義,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記載之「九十九年」顯為「九十八年」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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