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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4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4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毀損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應更正為「甲○○係權洲有限公司(下稱權洲公司)之負責人,其胞妹與王科詠、林家民間有債務糾紛。王科詠、林家民遂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委請友人乙○○駕駛平日為其使用而為其父親趙俊龍所有之車牌號碼9871-DG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本件自用小客車)南下嘉義,並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至座落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99-15號後,乙○○將本件自用小客車」、證據欄第(七)項應補充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8年2月11日嘉監義一字第0981000153號函附符合條件之機車車牌號碼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4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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