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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同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同年月21日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65日,於97年1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第4行「下午8時前之某時」更正為「中午12時許」、第6行「店內之」補充「店內甲○○所管領之」、第7行刪除「接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天進入星際網際館2次,第1次係中午12時許進入,拆除2台螢幕後,逐一翻牆攜出,又將2台螢幕賣出後,當晚亦再去上址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輔諸證人林世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將2台螢幕帶至店內欲變賣,時間約晚上6、7時許,應未超過晚上8時許等語,證人甲○○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當日中午12時許及晚上8時許均有至星際網際館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顯見被告係於當日中午12時許進入上址,同時拆除2台螢幕竊取得手後,以翻牆方式先攜出1台螢幕後,由大門進入,再攜帶另1台螢幕翻牆離開上址,並無接續竊盜之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更正。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同年月21日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65日,於97年1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以求變賣獲利,致使被害人無法追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之手段、方式及其智識程度、前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紀錄之素行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