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15日出勒戒所入監執行他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述2 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與其所犯第一件竊盜案件經撤銷緩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2日14時50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得其同意,於97年7 月22日14時50分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布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8月19日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另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