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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沈福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4、6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