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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蔡憲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弄15號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更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3妨害自由各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憲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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