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因於97年10月12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98年5月25日確定。
(二)因於97年10月3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98年6月3日確定。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