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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送達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1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路428 巷47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因偵辦毒品案件,於98年7 月15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居所實施搜索,並得甲○○之同意,而於同日1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2、29頁),另員警於98年7 月15日11時15分許至被告上開居所搜索,嗣經警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3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以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偵一04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4、9 至10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 日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屏東從事船隻上、下貨時之搬運工作,未與家人共同生活,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上開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之意旨,被告所犯前揭2 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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