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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23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四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乙○○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四月及拘役四十日部分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十七時三十分許」應更正為「下午五時許」、第六行「皮包」應更正為「黑色背包一只(內裝有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七千五百元,已發還甲○○】、香菸五包及零錢新臺幣二百元)」。

二、查被告乙○○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3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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