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2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申○○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審理(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6020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申○○與張三格(綽號富哥)、仇建國、許秀莉、張鴻裕、賴銘仁、廖紋珮、蕭崇章、林瑞鋒、梁逢凱、馬伯強、洪志朋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肉粽」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推由申○○擔任崇景有限公司(下稱崇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申○○另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繼之即由申○○以崇景公司名義,於同年十月間,分別向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東湖分部及彰化銀行汐止分行領得支票簿,另以申○○個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領得支票簿後,申○○明知崇景公司及自己均無償債能力,亦無兌現上開支票之可能,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取得上開支票簿後,隨即交由綽號「肉粽」之成年男子轉交犯罪集團使用,致使丙○○等多數人陷於錯誤,收受彼等所交付之人頭支票而交付相當於票面金額之物品於犯罪集團成員。
二、證據:
(一)人的供述證據
⒈共同被告張三格、張鴻裕、仇建國、許秀莉、賴銘仁、廖紋珮、蕭崇章、林瑞鋒、梁逢凱、馬伯強、洪志朋等人之調查及偵查筆錄。
⒉證人丁○○、戊○○、酉○○、天○○、辛○○、卯○○、辰○○、乙○○、亥○○、壬○○、庚○○、寅○○○、未○○、子○○、甲○○、癸○○、丑○○、己○○、巳○○、午○○、癸○○、林勝良、林禎華、戌○○等人之調查及偵查筆錄(以上詳原偵查案卷)。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詳併案案卷)
(二)物證:均證述被告等人之犯行。物證一:(在共同被告仇建國住處查獲)
1.空白支票共92張、2.公司大、小章共7枚、3.支票兌付申請書1袋、4.支票打印機2臺、5.營業用名片1盒、5.客戶資料(雜記本)5本、6.雜記資料3張。(在共同被告仇建國公司查獲)
1.空白支票(票根2本)共1,012張、2.存摺77本、3.公司大、小章共88枚、4.筆記本2本、5.銀行賒欠簿10本、6.營業資料4袋、7.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8.支票打印機1台物證二:(在共同被告許秀莉住處查獲)
1.許秀莉、龍瑋、游盈蓁等人印鑑章5枚、2.許秀莉之支票票據6本、3.支票、銷售估價單等6本、4.帳冊、筆記共5本、5.謹弘公司、宋健勇存摺共10本、6.謹弘公司臺北銀行支票簿1本物證三:(在共同被告賴銘仁住處查獲)
1.支票郵政存簿1包、2.記事簿資料1包物證四:(在共同被告廖紋珮住處查獲)
1.公司營業資料、文件1袋物證五:(在共同被告張鴻裕住處查獲)
1.營利事業登記證1冊、2.公司大、小章共19枚、3.雜記資料1冊、4.營業用名片1盒物證六:(在共同被告張三格住處查獲)
1.支票7張、2.私章11枚、3.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簿2本(1本100張、1本50張)、4.彰化銀行支票簿2本(1本25張、1本50張)、5.臺灣土地銀行支票1張、6.彰化銀行支票10張、7.商業本票2本、8.切結書1本、9.廣告公司名片1張(在共同被告張三格公司查獲)
1.臺灣銀行支票影本1份、2.第一銀行支票影本1份、3.電信費帳單1份、4.支票開戶申請書1份、5.商業本票存根1本、6.房屋稅繳款書1份、7.群標實業繳費資料1份、8.匯款資料4張、9.雜記資料1份、10.鴻泰公司勞保資料1份、11.陳瑋振名片及大頭照1份、12.鴻泰公司大、小章4枚物證七:(在共同被告蕭崇章住處查獲)
1.便條紙2張、2.公司大、小章(印鑑)17枚、3.電話本物證八:(在共同被告林瑞鋒住處查獲)
1.營業資料2冊、2.筆記本2冊、3.存摺、行車執照2冊、4.林瑞鋒護照1冊、5.胡朝清護照1冊、6.藍天麟台胞證1本7.公司大、小章4枚、8.通聯資料1冊、物證九:(在共同被告梁逢凱住處查獲)
1.札記3冊、2.大哥大帳單1冊、3.營業用名片3盒物證十:(在共同被告馬伯強住處查獲)
1.空白支票及影本各1張、2.營業證照(群標實業有限公司)2紙、3.營業紀錄2紙、4.筆記本(馬伯強)1本、5.BenQ個人電腦主機1台物證十一:(在共同被告洪志朋使用車輛查獲)
1.支票打印機1台
(三)書證:均證述被告等人之犯行。
⒈通訊監察譯文乙份。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⒊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38家公司及被告張文斌等18人之退票明細資料乙份。
⒋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被告胡火政等人在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各乙份。
⒌被害人資料清單乙份。
(四)被告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案係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而被告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刑;又本案被告所受(即本判決所科)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爰參酌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與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訊問被告後,逕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