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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參捌零公克,內含相混無法析離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有關扣案毒品部分應更正為「當場為警查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相混之粉末1小包(毛重0.8公克,驗後餘重0.438公克,內含相混無法析離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據第(四)項應補充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0971200033號鑑定書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現於嘉義榮民醫院繼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中,且其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顯有戒除毒癮、勵志遷善之決心,其持有毒品行為,未造成他人法益侵害等情,請求科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雖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情形,且其甫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民國97年3月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即又於97年11月27日再犯本案,顯然悔悟之意不足,對於毒品尚欠戒絕之心,故聲請人之求刑,尚嫌過輕,爰審酌被告前述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49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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