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朝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朝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朝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等裁定,於89年3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繼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1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而前開第①、②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並於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4月15日、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第④案),而前開第③、④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7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98年間因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嘉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 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案),而上開第⑤、⑥、⑦案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邱朝琴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小原海產餐廳」停車場前,警方見邱朝琴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邱朝琴於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時,將其所持有海洛因1包藏置在前開偵防車右後座座椅夾縫間,旋為警發現,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 11 公克)。其後,邱朝琴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朝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邱朝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見本院101年10月2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101年5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1公克),有該院101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1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等裁定,於89年3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繼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1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而前開第①、②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並於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
(三)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9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89、90、91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各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8年間因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嘉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犯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自首情形:
1.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查警方於101年5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小原海產餐廳」停車場前,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被告於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時,將其所持有海洛因1包藏置在前開偵防車右後座座椅夾縫間,旋為警發現,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查獲後被告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及扣案毒品藏放位置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則警方於被告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前,既已先在前開偵防車上查扣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而持有毒品行為,在一般客觀經驗上與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均具有密切關聯,是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令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從而,被告在警方已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其可能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情形下,始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難認其係在警方「發覺前」主動陳述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2.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查被告於101年5月22日晚間7時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承辦員警,警方亦表示僅知悉被告平常有施用海洛因習慣,本件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此之前,警方並無任何線索得知此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一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1次;(3)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將自身犯行歸咎於刑罰制度不公之態度;(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5)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尚可之經濟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01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1公克,不含外包裝袋1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已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記載明確,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則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為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