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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二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連續在臺中市其姐邱春美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五時許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採尿後送驗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五時許採尿後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嘉義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嘉衛六字第八九一二○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單,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後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嘉義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及私立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二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而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查獲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承施用安非他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育 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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