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毀損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應更正為「甲○○係權洲有限公司(下稱權洲公司)之負責人,其胞妹與王科詠、林家民間有債務糾紛。王科詠、林家民遂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委請友人乙○○駕駛平日為其使用而為其父親趙俊龍所有之車牌號碼9871-DG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本件自用小客車)南下嘉義,並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至座落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99-15號後,乙○○將本件自用小客車」、證據欄第(七)項應補充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8年2月11日嘉監義一字第0981000153號函附符合條件之機車車牌號碼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