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及鏢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公告管制刀械之武士刀及鏢刀,竟於民國98年3月22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文化公園內,拾獲公告管制之武士刀及鏢刀各1把後,與同行張國鏢商議收藏之,竟基於持有公告管制刀械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該武士刀及鏢刀(張國鏢涉案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嗣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張國鏢搭載甲○○騎乘機車攜持前揭武士刀及鏢刀各1把,行經公眾得出入之嘉義市○區○○街90號前,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前揭武士刀及鏢刀各1把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共犯張國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武士刀、鏢刀各1把扣案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照片2張(見警卷第12至18頁)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武士刀、鏢刀,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類刀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明確,有該署98年7月6日警署保字第0980116201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至22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經警查獲,核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攜帶刀械罪(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辯護)。被告與共犯張國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亦屬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之性質,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輕度行為,皆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藉此犯他案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罹有精神疾患,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其因罹病致判斷失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武士刀及鏢刀各1把,係違禁物,爰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