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4、6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