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36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97001891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其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