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5日1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1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嘉義市○○街179號福社宮廟宇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6-37頁),且被告於98年1月5日2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警詢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