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志明
- 被告
- 乙○○
- 被告
- 現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
- 被告
- 丁○○
- 被告
- 現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
- 被告
- 丙○○
- 被告
- 現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道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7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8年7月初,以每次收款可獲取
百分之三佣金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許先生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
之工作(俗稱「車手」),取得該詐欺集團所交付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印文1張、衛星導航器(GPS)1組及
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各插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SIM卡1片),乙○○並邀集友人丙○○、丁○○參與領取詐
騙款項工作。乙○○、丙○○、丁○○即與該「許先生」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7月15日,撥打電話給住嘉義
市之甲○○,佯以桃園縣檢察官之名義訛稱甲○○涉及違反
證券交易法,將被起訴,須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
付保管,3天後退還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
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欲將定存解約後提領100萬元,經農會
承辦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甲○○始在行員及員警勸說下
未提領,警方即會同甲○○伺機埋伏。乙○○於同日接獲詐
欺集團指示後,即由丙○○駕駛上開乙○○承租之車牌號碼
ZZ-941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丁○○由桃園縣前往
嘉義市,乙○○並至某統一便利商店接收詐欺集團傳真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附上先前該集團成員交付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起訴書誤
載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印文,重疊後加以彩色影印
而完成偽造之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足生
損害上開司法機關文書之正確性。其等於當日下午2時40分
許,抵達嘉義市西區甲○○住處附近後,丙○○、丁○○即
在附近等候接應並把風。乙○○於當日下午3時5分許,進入
甲○○住處,向甲○○表示其係臺北地檢署公務員並出示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欲向甲○○取款時,即遭
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另在嘉義
市○區○○○路82號旁空地等候接應並把風之丙○○、丁○
○亦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3、5、6及附表二
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丙○○、丁○○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
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員警於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照片14張在
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75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3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係由被告乙○○邀集被告丙○○
、丁○○2人共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參與領取詐騙款項
工作,被告丙○○、丁○○並知悉由桃園至嘉義被害人甲○
○住處係為冒充臺北地檢署人員行騙,由被告乙○○進入被
害人甲○○住處取款,被告丙○○、丁○○2人在外把風接
應等語,被告乙○○且供稱: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均為詐騙
集團所提供俾其犯本罪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
被告乙○○另於偵訊時供稱:伊與丙○○、丁○○同一組,
擔任組長,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參以被告乙○○及被告丙○○、丁○○,分別於被害人甲
○○住處及嘉義市○區○○○路82號旁空地經警逮捕,並扣
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亦有員警於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照片14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75頁),足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
均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若由形
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1張(見警卷第59頁),其上雖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雖出具收據名義之機關與印文所示機關不
符,然因該印文係篆刻文字,且其外觀為紅色之大四方印,
與一般政府機關大印相似,常人若非對篆刻文字有稍微之認
識,並予以細觀,可能會誤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之印文,另我國政府機關雖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此一單位,然一般人對於檢察署之組織並不瞭解,無法分
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故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文書之危險,故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係偽造之公文
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前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收據(其上蓋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
,雖為彩色影印之影本,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使該收
據影本,仍無礙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上所
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
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
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參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
例、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查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1張(見警卷第59頁),其上蓋有「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其機關全
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收命令印」等字,則僅為證明被害人
所應交付之款項經凍結管收之意,其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
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上揭
判例意旨,上開偽造之「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自非公
印文,僅為普通印文,起訴書認上開印文為公印文,容有誤
會。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於接收詐欺集團
所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附上先前該集團成
員交付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
之印文,重疊後加以彩色影印而完成偽造之上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並向被害人出示行使,其偽造上開
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廢除
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
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
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
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係以詐欺
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
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應被評價為一行為,而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
、丁○○為高中畢業,另丙○○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渠
等均無前科之素行,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
,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
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
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實行其詐騙行為,於
本案因故雖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然此類案件業已影響
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
之威信,惡性非輕,惟念渠等犯罪時年僅19、20歲,思慮未
臻周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渠等3人於
本案行為分擔之程度,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其餘部分之物
件品項,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共同被告乙○○而為其所有
(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5、71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
編號4上之偽造印文,因該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諭知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各物件
品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第3項、第1
項、第55條、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物):
┌─┬──────────────────────┬───────────┐
│編│應沒收之物 │備註 │
│號│ │ │
├─┼──────────────────────┼───────────┤
│1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話號碼 │詐騙集團提供,作為聯繫│
│ │0000000000號) │使用 │
├─┼──────────────────────┼───────────┤
│2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話號碼 │同上 │
│ │0000000000號 ) │ │
├─┼──────────────────────┼───────────┤
│3 │衛星導航器(GPS)壹組 │詐騙集團提供,作為尋找│
│ │ │被害人住處之用 │
├─┼──────────────────────┼───────────┤
│4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壹張,其上蓋有「法務部行│警卷第59頁 │
│ │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 │ │
├─┼──────────────────────┼───────────┤
│5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壹張 │警卷第60頁 │
├─┼──────────────────────┼───────────┤
│6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警卷第61頁 │
│ │ 之印文貳枚 │ │
└─┴──────────────────────┴───────────┘
附表二(非應沒收物):
┌─┬──────────────────────┬─────────┐
│編│品項 │備註 │
│號│ │ │
├─┼──────────────────────┼─────────┤
│1 │SONY ERI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話│丙○○個人所持有私│
│ │號碼00000000號) │用電話 │
├─┼──────────────────────┼─────────┤
│2 │SONY ERI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話│丁○○個人所持有私│
│ │號碼0000000000號) │用電話 │
│ │ │ │
├─┼──────────────────────┼─────────┤
│3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話號碼 │乙○○個人所持有私│
│ │0000000000號 ) │用電話 │
│ │ │ │
├─┼──────────────────────┼─────────┤
│4 │姓名黃明哲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壹張 │詐騙集團提供乙○○│
│ │ │持有,然與本案假冒│
│ │ │臺北地檢署公務員無│
│ │ │關,且向被害人沈盛│
│ │ │頓取款時亦未出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