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65、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㈠、接續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許、九時三十分許、十時三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SQE-三四六號輕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街二十八巷三十六號甲○○之倉庫,徒手竊取其內之鐵製樓梯二支、馬達(含鐵架)二個、鐵製針車一台、手推車一台得手。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四時三十分許、五時許,騎乘相同機車載運上開贓物至嘉義市○○街、上海路交岔路口旁之和昌資源回收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元、二百三十元、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負責人李梅。㈡、同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騎乘牌照號碼SQE-三四六號輕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二段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旁之農地內,徒手竊取劉國輝所有之鐵製腳座八座得手。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載運贓物至嘉義市○區○○路九十九號旁之成煌資源回收場,以一百六十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負責人林素卿。㈢、同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許,騎乘牌照號碼SQE-三四六號輕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二段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旁之農地內,徒手竊取劉國輝所有之鷹架十支、鐵製腳座七座得手。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載運贓物至嘉義市○區○○路九十九號旁之成煌資源回收場,以六百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負責人林素卿。㈣、同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許,騎乘牌照號碼SQE-三四六號輕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二段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旁之農地內,徒手竊取劉國輝所有之鷹架十二支、鐵製腳座六座得手。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載運贓物至嘉義市○區○○路九十九號旁之成煌資源回收場,以六百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負責人林素卿。嗣經警方循線查獲。」等語。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係於緊接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屬接續犯,此部分應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㈣之犯行間,時間先後迥然可分,亦非緊接實施,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