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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補充:「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2年上訴字第6號於82年9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民國82年11月2日入監執行,而在8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復再犯恐嚇罪,經本院86年重訴字第16號於88年8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連同上開過失致死罪之殘刑3年1月27日,於89年11月7日入監合併執行,又於9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11月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2年上訴字第6號於82年9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82年11月2日入監執行,而於8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復再犯恐嚇罪,經本院86年重訴字第16號於88年8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連同上開過失致死罪之殘刑3年1月27日,於89年11月7日入監合併執行,經合併計算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期間,而於9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11月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傷害致死及恐嚇之前科,素行不良,因債權糾紛與告訴人口角所生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兇殘、對告訴人產生之傷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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