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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因酒後酩酊,至派出所關心友人遭警方取締酒後駕車之事而辱罵執勤警察,態度惡劣,影響公權力之實施,惟待稍清醒隨即於警詢時及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