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朝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14號、99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永共同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朝永8次竊取車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林加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竊取被害人車輛,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