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列到第3 列:「甲○○於民國96年間... 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甲○○於民國96年間曾犯詐欺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犯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2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中「甲基安非他命」均補充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7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