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94
、433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編號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得知賴俊廷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而賴俊廷於到案後,於103年5月5日晚上7時49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得知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附表編號4至15之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
二、案經劉志偉、陳憲模、林萬福、黃義程、陳文一、劉珈伶、盧清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竊盜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22頁及其背面,24至25頁、103年度偵字第4337號第24至25、28至30、33至35、41至4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70號卷第26、30頁),核與告訴人劉志偉、陳憲模、林萬福、黃義程、陳文一、劉珈伶、盧清波及被害人蔡孟鋼、林昭旭、羅國基、劉啟晃、林世春、官峰裕、黃文宏、謝清豐、證人黃榆芬、廖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㈠卷第10至21、26至2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12至39號),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現場照片5張、員警帶同被告至現場指認之照片11張、被害報告單7張、被害報告書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㈠卷第28至31、33至34、37至40、43至64頁,警㈡卷第40至51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侵入行竊之處所為大樓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核其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其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如上所述,被告既侵入有人居住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取發電機電池,當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被告竊取發電機電池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70號卷第26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8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601號、99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送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15之罪,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竊盜之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各地指認其竊盜地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770號卷第22頁),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粗工,家中尚有父母親,本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手段,多次竊取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破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1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部分,則併與執行之。
㈢、至扣案之起子2支、活動扳手1支、梅花扳手3支、內六角扳手2支、剪刀、美工刀、老虎鉗、鋸子各1支、打火機1個、手套1雙、拖鞋1雙,均係被告平日修理機車、起車使用,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第632號卷第50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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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地點、犯行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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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俊廷於102年8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侵│賴俊廷犯侵入住宅│
│ │入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現有人居 │竊盜罪,累犯,處│
│ │住之江南世家大樓地下室1樓,徒手竊取 │有期徒刑捌月。 │
│ │江南世家大樓所有之發電機電池2個得手 │ │
├──┼──────────────────┼────────┤
│ 2 │賴俊廷於102年8月2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賴俊廷犯竊盜罪,│
│ │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停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場),以徒手旋開螺絲以拆卸之方式,竊│叁月,如易科罰金│
│ │取蔡孟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車牌號碼1面得手 │折算壹日。 │
├──┼──────────────────┼────────┤
│ 3 │賴俊廷於102年7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在│賴俊廷犯竊盜罪,│
│ │嘉義市東區溪興街231巷20弄底,以徒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旋開螺絲以拆卸之方式,竊取陳憲模所有│叁月,如易科罰金│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個│,以新臺幣壹仟元│
│ │得手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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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賴俊廷於102年6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 │賴俊廷犯竊盜罪,│
│ │在嘉義市東區南田公園旁某處,以徒手旋│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開螺絲以拆卸之方式,竊取林昭旭所有之│貳月,如易科罰金│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個得│,以新臺幣壹仟元│
│ │手 │折算壹日。 │
├──┼──────────────────┼────────┤
│ 5 │賴俊廷於102年6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嘉 │賴俊廷犯竊盜罪,│
│ │義市東區宣信街、吳鳳南路17巷巷口某處│累犯,處有期徒刑│
│ │,以徒手旋開螺絲以拆卸之方式,竊取林│貳月,如易科罰金│
│ │萬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車電瓶1個得手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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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賴俊廷於102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嘉 │賴俊廷犯竊盜罪,│
│ │義縣中埔鄉○○路0段000號對面,以徒手│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旋開螺絲以拆卸之方式,竊取羅國基所有│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個│,以新臺幣壹仟元│
│ │得手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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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賴俊廷於102年7月1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賴俊廷犯竊盜罪,│
│ │縣中埔村豐收村「福興宮」旁,以徒手旋│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開螺絲以拆卸之方式,竊取黃義程所有之│貳月,如易科罰金│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個得│,以新臺幣壹仟元│
│ │手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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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賴俊廷於102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賴俊廷犯竊盜罪,│
│ │縣○○村○○村○○○00號前,以徒手旋│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開螺絲以拆卸之方式,竊取劉啟晃所有之│貳月,如易科罰金│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個得│,以新臺幣壹仟元│
│ │手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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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賴俊廷於102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賴俊廷犯竊盜罪,│
│ │嘉義市東區後湖公園停車場某處,以徒手│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旋開螺絲以拆卸之方式,竊取林世春所有│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個│,以新臺幣壹仟元│
│ │得手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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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賴俊廷於102年7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 │賴俊廷犯竊盜罪,│
│ │在嘉義市西區雙竹街與友竹街口某處,以│累犯,處有期徒刑│
│ │徒手旋開螺絲以拆卸之方式,竊取官峰裕│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 │,以新臺幣壹仟元│
│ │瓶1個得手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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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賴俊廷於102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嘉│賴俊廷犯竊盜罪,│
│ │義市○區○○街00巷0○0號旁某處,以徒│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手旋開螺絲以拆卸之方式,竊取陳文一所│貳月,如易科罰金│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以新臺幣壹仟元│
│ │個得手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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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賴俊廷於102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在嘉 │賴俊廷犯竊盜罪,│
│ │義市○區○村段000○0號對面,以徒手旋│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開螺絲以拆卸之方式,竊取劉珈伶所有之│貳月,如易科罰金│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個得│,以新臺幣壹仟元│
│ │手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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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賴俊廷於102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嘉 │賴俊廷犯竊盜罪,│
│ │義市○區○○街000巷0號前,以徒手旋開│累犯,處有期徒刑│
│ │螺絲以拆卸之方式,竊取黃文宏所有之車│貳月,如易科罰金│
│ │牌號碼RS-7941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個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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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賴俊廷於102年7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嘉 │賴俊廷犯竊盜罪,│
│ │義市○區○○路000號對面,以徒手旋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螺絲以拆卸之方式,竊取盧清波所有之車│貳月,如易科罰金│
│ │牌號碼B9-0059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個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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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賴俊廷於102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嘉 │賴俊廷犯竊盜罪,│
│ │義市○區○○路00號旁,以徒手旋開螺絲│累犯,處有期徒刑│
│ │以拆卸之方式,竊取謝清豐所有之車牌號│貳月,如易科罰金│
│ │碼4127-XT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個得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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