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四行「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補充為「至嘉義縣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提議分手,即心生不滿,以簡訊恫嚇他人,惡性非輕,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檢察官亦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