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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晉緯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晉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 月1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99年3 月1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即96年4 月22日、23日之某日晚上犯侵佔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於101 年1 月13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可知上開條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吳晉緯因98年10月11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該判決於99年3 月16日確定(以下簡稱該案為前案)。嗣受刑人因上開緩刑期前即96年4 月22日或同年月23日中某日晚上之侵占犯行,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20日,該判決於101 年1 月13日確定(以下簡稱該案為後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惟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點為96年4 月22日或同年月23日中之某日,前案犯罪時點為98年10月11日,可知前後案犯罪時間相隔約2 年6 個月; 受刑人前案犯罪動機係因感情糾紛,心生不滿而恐嚇其女友,後案係因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嗣後無力負擔價金,致有將機車擅自出賣與他人之侵占犯行,足見受刑人前後案各有不同緣由而致恐嚇及侵占犯行,故由前後2 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甚久及犯罪之動機前後互異等情觀之,均係因偶然因素致生犯罪,難認受刑人有犯罪之習性。復觀受刑人於前案係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被害人,犯罪情節稍輕,受刑人犯後亦深表悔悟之意; 於後案受刑人之侵占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此有前、後案之判決載述甚明,故參酌受刑人恐嚇之手段尚非兇殘,且係因感情糾紛,一時間情緒失控致有恐嚇犯行; 於後案犯後,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應認被告違法情節、主觀惡性均屬輕微。據上可知,受刑人前案係犯恐嚇罪,所侵害法益為個人意思自由,然後案所犯侵占罪所侵害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是受刑人前後案所侵犯之法益型態、犯罪手段、情節皆迥然相異,均屬偶發性之犯罪,顯見其惡性較輕。綜上所述,尚難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後案,即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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