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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上開第1案經減刑並與第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 年1月14日裁定確定而執行完畢」第6 行補充:「甲○○即趁乙○○『轉身入內呼叫另一同事洪敏富,而未及注意之際』」,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58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上開第1 案經減刑並與第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1 月14日裁定確定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非佳,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得新臺幣4 萬元迄未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字第2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49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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