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文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傳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因於91年2月8日至95年6月29日間,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之常業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
6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月28日確定。
(二)因於95年8月24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最
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月
28日確定。
(三)因於95年8月27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最
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月
28日確定。
(四)因於95年10月22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0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99年1月28日確定。
(五)因於95年10月22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最
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月
28日確定。
(六)因於95年10月22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0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99年1月28日確定。
(七)因於95年11月6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0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99年1月28日確定。
(八)因於95年11月12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0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99年1月28日確定。
(九)因於95年11月12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0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99年1月28日確定。
(十)因於95年7月1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
、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
年1月28日確定。
(十一)因於95年7月9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嗣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
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
年1月28日確定。
(十二)因於95年7月14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
,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
0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99年1月28日確定。
(十三)因於95年7月15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
15日,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310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99年1月28日確定。
(十四)因於95年7月27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
15日,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310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99年1月28日確定。
(十五)因於95年7月31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
,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
0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99年1月28日確定。
(十六)因於95年8月5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
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0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99年1月28日確定。
(十七)因於95年8月5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
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0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99年1月28日確定。
(十八)因於95年8月10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
又15日,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310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駁
回上訴,於99年1月28日確定。
(十九)因於95年8月10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
又15日,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310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駁
回上訴,於99年1月28日確定。
(二十)因於95年10月8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
又15日,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310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駁
回上訴,於99年1月28日確定。
(二十一)因於95年10月9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
徒刑2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310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月28日確定。
(二十二)因於95年10月13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
徒刑2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310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月28日確定。
(二十三)因於95年10月23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
徒刑1月15日,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
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月28日確定。
(二十四)因於95年10月26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
徒刑1月15日,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
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月28日確定。
(二十五)因於95年10月31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
徒刑2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310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月28日確定。
(二十六)因於95年11月9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
徒刑2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310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月28日確定。
(二十七)因於95年11月15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
徒刑2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310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月28日確定。
(二十八)因於95年11月17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
徒刑1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310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月28日確定。
(二十九)因於95年11月23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
徒刑1月又15日,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
6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月28日確定。
(三十)因於95年9月23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
,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
0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99年1月28日確定。
(三十一)因於95年9月23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
徒刑2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310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月28日確定。(以上31罪並
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三十二)因於97年11月16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5
月6日確定。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