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相姦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明知甲○○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之車上;於98年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於98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於98年4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前某旅館房間內;98年5月上旬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火車站前之添福賓館房間內,先後與甲○○為5次之性交行為。嗣於98年11月初某日,經乙○○發覺甲○○之手機簡訊內容,而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前揭5次犯行,時間明顯有間,顯屬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接續犯,容有所誤,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然衡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